宁夏回族自治区出台条例鼓励使用空气能热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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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改善绿色生活方式,节约能源资源,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推动新型城镇化建设,促进建筑业转型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活动,以及实施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活动,是指与绿色建筑及建筑新技术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拆除、评价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园林、国土资源、水利、科技、财政、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监督管理,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实施绿色建筑发展奖励制度。达到星级以上的绿色建筑(包括装配式建筑和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项目以及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奖励办法另行制订。
第七条实施绿色建筑发展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规划设计建设
第八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发展的专项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绿色生态发展原则,落实生态环保、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建材、新型墙材、装配式建筑、BIM技术、绿色交通等要求,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九条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星级等级及比例、装配式建筑比例、综合能耗限值等指标纳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条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要求,结合周边建筑的特点,确定绿色建筑星级比例、新型墙材应用比例、装配式建筑比例、绿色建材应用比例、水资源综合利用率、可再生能源利用率等技术指标。
第十一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当审查绿色建筑内容,并将绿色建筑内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明确工程选用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绿色建筑专项内容不符合民用建筑绿色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二条各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绿色建筑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绿色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区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原则,在城乡生态规划、绿色节能建筑设计、装配式建筑、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等领域,组织制定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绿色建筑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县级及以上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采用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在居住建筑中实施全装修。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采用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政府投资的新建建筑(包括保障性住房)应当采用装配方式建造,装配式住宅应同步实施全装修。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咨询、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星级、装配式建筑装配率等指标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绿色建筑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设计内容。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标准规定的绿色建筑设计专篇。
第十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绿色建筑设计要求的项目,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经审查通过的绿色建筑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绿色施工的规章制度,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绿色建筑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验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验收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将该项目的绿色性能和措施要求予以公示。新建民用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绿色建筑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
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绿色建筑星级及技术措施;
(二)装配式建筑比例与部位;
(三)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
(四)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
(五)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六)照明设备及控制情况;
(七)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及使用要求;
(八)器具的节水等级。
第二十四条各市县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对销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说明书是否载明绿色建筑内容进行审核。
第三章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五条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供水、供气、照明等设备的分项能耗的检测系统运行正常,能够实现自动计量,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建筑进行装修时不得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装配式构件、非传统水源利用等设施。发生上述行为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
集中供暖、供冷、供热水系统等用能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公用绿色建筑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节能监管制度。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和经济与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各级财政部门对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应当给予必要保障。
第二十九条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绿色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连续实时上传至设区市级或自治区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未安装能源分项计量装置的,应按规定及时将有关能源消耗数据上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并定期公布超限额的用能建筑名单。建立和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差别价格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通过能源审计等方式对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检查由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抄送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本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采用绿色建筑技术措施,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建筑分类绿色改造,提升既有建筑绿色生态品质。
第三十三条民用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绿色建筑技术
第三十四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被动优先、主动优化的技术路线,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遮阳、余热利用技术和太阳能、浅层地温能、空气源热能等先进适用技术。新建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十二层及以下住宅,建设单位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十二层以上住宅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符合绿色建筑发展要求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用于绿色建筑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纳入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材料、设备和产品,建立绿色建材、设备和产品的评价、推广制度。
第三十六条鼓励在厂房、学校、医院、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居民社区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推广与建筑一体化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
第三十七条用于绿色建筑的材料、设备及产品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技术公告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绿色建筑工程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材料、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材发展,发布绿色建材推广目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高绿色建材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使用取得标识的绿色建材。
第三十九条城镇集中开发建设的区域,鼓励规划建设区域建筑能源供应系统、雨水综合利用系统。
第四十条规划用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区、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编制雨水专项规划,同步建设雨污分流的雨水收集利用系统。新建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禁止采用市政生活用水。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支持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和装配式建筑产业示范基地建设,推广装配式建筑体系,提高新型建筑工业化集成技术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绿色建筑规划确定一定比例的建筑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优先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第五章政府引导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技术的研发、推广应用纳入政府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绿色建筑资金,用于下列活动: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
(二)绿色建筑区域示范;
(三)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装配式建筑、绿色建材、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全装修住宅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建筑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五)推进绿色建筑的其他活动。
绿色建筑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绿色建筑、既有建筑绿色改造项目等。
第四十五条鼓励建设绿色交通、绿色照明、绿色市政等城市基础设施,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四十六条鼓励工业园区、旅游集中服务区、生态园区、大型商业设施等能源负荷中心建设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条件具备的,可以结合太阳能、风能、浅层地温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七条鼓励新建建筑采用BIM技术,在设计、施工、运营阶段各可行阶段全面推进建筑模型信息化技术应用,转变管理模式,提升工作效益。
第四十八条鼓励、支持发展建筑节能服务产业,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提升建筑节能服务机构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
第四十九条鼓励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企业开展绿色建筑咨询服务,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的评价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三)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的绿色建筑等级标准设计或者设计选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的;
(二)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未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其技术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处罚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住宅、办公楼、学校、商店、旅馆、医院等;
(二)工业建筑,是指生产用的各种建筑物,包括车间、生活间、库房等;
(三)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包括道路、隧道、桥梁、轨道交通、供排水、园林绿化、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四)装配式建筑,是指用预制的构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
(五)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内可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第五十九条鼓励农村集中建设的住房和临时建筑采用绿色建筑措施。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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